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88,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扣案之賭具象棋三十二顆、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係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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