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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春連於警訊時之指訴。
⑶被害人陳春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
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竊盜前科(非累犯)及竊取之財物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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