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93,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持往其開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八號之傳邦通訊行兜售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某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左右,在宜蘭市○○路○段七三號通訊行內,趁店員陳惠芳疏於防範之際所搶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萬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轉售於不知情之陳彥豪,後因陳彥豪認該行動電話不合用,乃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行動電話回賣給甲○○,甲○○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將該行動電話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邱雅雯,嗣因邱雅雯購將原所有之SIM卡插裝在該行動電話通話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業據證人陳彥豪、邱雅雯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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