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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宜交簡字第一O七號過失傷害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有罪,且該案未經當事人上訴,有右案刑事卷宗在案可稽;
再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其起訴係在該刑事案件判決後,依右揭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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