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2,宜簡,17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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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慧敏」印章壹個及劉慧敏工資表與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慧敏」簽名壹枚與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慧敏」印章壹個及劉慧敏工資表與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慧敏」簽名壹枚與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慧敏」印章壹個及劉慧敏工資表與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慧敏」簽名壹枚與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慧敏」印章壹個及劉慧敏工資表與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慧敏」簽名壹枚與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楊慧敏」應更正為「劉慧敏」,而應適用之法條關於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競合關係應更正為「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即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所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法人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得成立牽連關係。

被告丙○○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縱由被告丙○○為之,究非屬於被告丙○○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被告丙○○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併合處罰。」



就被告等均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慧敏等十六人之權益及稅捐機關對稅賦核課之正確性之關係,應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另增補「偽造『劉慧敏』印章一個及劉慧敏工資表上與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慧敏」簽名一枚與印文共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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