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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召集互助會,鳩集庚○○、甲○○、乙○○、辛○○等含會首共六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及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二十五日,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三號開標(以下簡稱第一會)。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召集另一互助會,鳩集壬○○、丁○○、己○○等含會首共六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及每年六月、十二月五日,於前揭地點開標(以下簡稱第二會)。
因其亦遭人倒會致周轉不靈,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冒用第一會會員丙○○、戊○○、辛○○,第二會會員張麗玲、壬○○、丙○○等人之名義,在紙條上書寫會員名稱與標金利息,偽造私文書標單,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會員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庚○○、甲○○、乙○○、壬○○、丁○○、己○○等人。
其各次冒標時間、利息、詐得金額如附表之記載。
嗣二會均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停止標會,經會員互相查證,始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癸○○之自白。
(二)告訴人庚○○、甲○○、乙○○、辛○○、壬○○、丁○○、己○○之指訴。
(三)證人丙○○、戊○○、王萬田、陳素香、林壽南之證詞。
(四)第一會及第二會之互助會單。
三、會首冒用會員名義於紙條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數字金額,依互助會之特約或習慣,係表示某會員投標,願支付利息,作為標單使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被告偽造標單之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會員簽名完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就其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每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欺,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冒標之次數、輕忽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雖未完全賠付被害人惟已分期清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因年久參以其未經扣案,及民間互助會標單於登錄開標後,即失保存價值,時時可見未妥存備查之常例,以及查無其尚存之事證等情,信其應已悉數滅失,是未就其上被告偽造署押之沒收,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一六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元)
┌────┬─────┬─────┬──────┬──────────┐
│冒用名義│開標日 │標息 │詐得金額 │備註 │
├────┴─────┴─────┴──────┴──────────┤
│第一會 │
├────┬─────┬─────┬──────┬──────────┤
│辛○○ │90.10.25 │3,500 │6,500X21= │第四十四次開標,已有│
│ │ │ │136,500 │四十三會員得標 │
├────┼─────┼─────┼──────┼──────────┤
│戊○○ │90.11.10 │3,600 │6,400X21= │第四十五次開標,已有│
│ │ │ │134,400 │四十三位會員得標 │
├────┼─────┼─────┼──────┼──────────┤
│丙○○ │90.12.10 │3,700 │6,300X21= │第四十六次開標,已有│
│ │ │ │132,300 │四十三位會員得標 │
├────┴─────┴─────┴──────┴──────────┤
│第二會 │
├────┬─────┬─────┬──────┬──────────┤
│張麗鈴 │89.06.20 │2,600 │7,400X56= │第六次開標,已有五位│
│ │ │ │414,400 │會員得標 │
├────┼─────┼─────┼──────┼──────────┤
│壬○○ │90.04.20 │3,200 │6,800X46= │第十七次開標,已有十│
│ │ │ │312,800 │五位會員得標 │
├────┼─────┼─────┼──────┼──────────┤
│丙○○ │91.02.20 │2,500 │7,500X35= │第二十九次開標,已有│
│ │ │ │262,500 │二十六位會員得標 │
├────┴─────┴─────┴──────┴──────────┤
│備註: │
│一、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應款會款計算。 │
│二、被告對於第一會冒標詳情已不記憶,僅知悉於九十年下半年冒標三會,而│
│ 冒標之利息分別為三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七百元,是以有利於被│
│ 告之九十年度最後三會約略計算。 │
│三、總計第一會與第二會約詐得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元 │
│(計算式:136500+134400+132300+414400+312800+2625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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