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2,宜簡,246,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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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聲請人誤植為蘇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七號對面車庫內,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所有人不詳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工具,竊取丙○○所有之八F-八五二一號(引擎號碼:VMAK04552、車身號碼:MF03082號)之自小客車一部。

復承接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二號前,以相同之手法,竊取乙○○所有之DH-二二八六號(引擎號碼:VMAK02404)自小客車一部,並將DH-二二八六號引擎換裝至八F-八五二一號車身上。

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二O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DH-二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八F-八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之車身、甲○○另行打造之鑰匙一支;

再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某空地,經警循線扣獲前開八F之八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之引擎、DH之二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二份(四)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為供己代步而打造之鑰匙一支存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攜帶用以竊取車輛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等工具,足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丙○○、乙○○之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再扣案之鑰匙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二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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