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2,宜簡,251,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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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O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幾日止,連續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六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O三)0000000號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或與吳榮芳(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前揭期間內約有二或三期之開獎,由吳榮芳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二號之住處接聽電話、接收簽賭資料並邀集賭客吳萬發、吳阿水、吳蔡阿葉(另案由檢察官偵結)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與擔任組頭之甲○○共同經營,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設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供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任意圈選二組或三組號碼,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公布之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勝負。

凡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向甲○○領取五千元或五千六百元之彩金;

簽中三星者,每支可領取五萬元或五萬四千元之彩金;

簽中四星者,每支可領取五十萬元或六十七萬元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甲○○贏得吳榮芳可從中抽取利潤。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七二巷三十九弄二十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六合彩簽單七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七張、六合彩牌支數目表一張及計算機一台。

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二號,為警扣獲吳榮芳所有供簽賭用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簽單筆記本二本、九十二年六合彩手冊一本、空白六合彩簽單一本。

二、證據:(一)被告甲○○自白。

(二)共犯吳榮芳之證詞。

(三)證人即賭客吳萬發、吳阿水、吳蔡阿葉之證詞。

(四)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七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七張、六合彩牌支數目表一張及計算機一台。

(五)共犯吳榮芳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簽單筆記本二本、九十二年六合彩手冊一本、空白六合彩簽單一本、計算機一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兼與賭客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幾日止期間內約有二或三期開獎而犯上開各罪,與吳榮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其先後所為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猶再犯本罪,無視法令禁制及賭博犯罪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O號),雖檢察官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共犯吳榮芳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共犯吳榮芳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七張、六合彩簽單對照表七張、六合彩牌支數目表一張及計算機一台。
二、共犯吳榮芳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簽單筆記本二本、九十二年六合彩手冊一本、空白六合彩簽單一本及計算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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