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2,宜簡,263,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甲○○係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並於同月十八日凌晨在臺灣地區屏東上岸。

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持前揭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偽裝為謝長潤本人,使陳保民誤認係謝長潤本人向伊承租房屋,繼而由甲○○冒用謝長潤名義,偽簽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表示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五九巷五之四樓頂樓房屋,向不知情之陳保民行使之。」



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