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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三人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者,不得入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另論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惟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六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
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有違,應不予適用,此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公訴人仍予論列,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施行令),已提高刑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三、被告乙○○、丙○○所為,則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又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開行政院施行令施行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則無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問題,爰予敘明。
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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