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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