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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因過失有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調配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二人本應克盡便當從業人員注意衛生之高度義務,就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調配、使用。
(二)另被告二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併附敘明。
(三)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因過失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所為,均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得調配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甘智宇等十人身體健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調配染有病原菌罪處斷。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已補償善後,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足憑,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爰併宣告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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