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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二人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論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又以被告一運送行為,同時載運六名大陸人民入境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容有誤載,併予更正。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施行令),已提高刑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又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間接造成臺灣地區治安之危害、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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