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九之一號」應更正為「九之七號」;
證據欄另增補「被告自承於八十四年間已知悉機車失竊,卻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申報失竊,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歷經七年均未申報失竊?再者,被告申報失竊之時間,適為被告與機車持有人甲○○間因債務糾紛,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更徵證人盧秀鳳、甲○○、張金獅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無稽。」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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