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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三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㈠被告係提供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一八八巷三五弄十二號為賭博場所,並以(O三)0000000號電話聯絡。
㈡查獲物品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兼與賭客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先後所為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法令禁制及賭博犯罪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六合彩簽單三張。
二、舊六合彩簽單二十二張。
三、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九日六合彩簽賭帳單各一張。
四、國際牌錄音機(含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簽注錄音帶一捲)一台。
五、六合彩手冊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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