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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三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鴿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二人共竊得被害人丙○○、乙○○所有之賽鴿各三隻。
(二)被告二人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丙○○、乙○○之賽鴿各三隻,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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