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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犯罪行為及結果更正為「甲○○拳毆乙○○頭部三、四下,乙○○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右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審酌本件係屬互毆事件,且告訴人乙○○先出手毆打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而所造成之傷勢、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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