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3,宜簡,27,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GRJ三五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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