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交簡,6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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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工程鏟土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零九分許,駕駛工程鏟土機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五號由南往北車道旁處施工,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橫越礁溪路六段,適有黃世英騎乘車牌號碼GPH—一七二號重型機車,沿礁溪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於礁溪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頰裂傷、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十一肋骨骨折及右腕、下背、雙膝、右小腿、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八幀。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係係工程鏟土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行為當時駕駛鏟土機施作工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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