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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SZ─七二九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二一○號員山農會提款,於提款後再騎乘機車欲返回宜蘭市○○路住處,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一段二○一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壹點零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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