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秩,3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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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蘭刑字第○九四○○一三五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內含工業專用接著劑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俗稱強力膠之工業專用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含工業專用接著劑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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