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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宜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蘭刑字第○九四○○○一四九七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瓶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前。
㈡地點:不詳處所。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五號地下室B一PUB查獲。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內含愷他命殘渣之瓶蓋一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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