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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與一名自稱「王代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得知「王代書」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丙○○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或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王代書」及其同夥實施常業詐欺罪及概括為其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陸續至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交通銀行雙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十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分三次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四號,前二次交予經「王代書」指示前來領取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第三次交予「王代書」本人,並收取一萬六千元之報酬,藉此幫助「王代書」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嗣該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該詐欺集團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以電話向丁○○詐稱:「你女兒得罪別人,須付二十萬元解決,如不付錢,將對你女兒不利」等語,致丁○○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五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八萬元至丙○○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轉帳六萬元及六萬六百六十元至其他帳戶。
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該詐欺集團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戊○○,佯稱欲退費九千餘元,並替渠開立一空中帳戶以便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郵局自動櫃員機,而依該名女子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隨即轉出至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至其他帳戶。
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該詐欺集團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乙○○,佯裝係乙○○友人,向渠借款二萬元周轉,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二萬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該詐欺集團一名自稱「何經理」之成年男子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遊戲網站,向甲○○詐稱欲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其虛擬人物之裝備,致甲○○誤信為真,當晚即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二千元至「何經理」指定帳戶,「何經理」佯稱未收到,甲○○又分別轉帳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依「何經理」之指示插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其他帳戶,共計損失三十萬元。
㈤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該詐欺集團一名自稱「小許」之成年男子在天堂遊戲網站,向己○○佯稱欲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擁有之八百萬元天幣,己○○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依「小許」之指示插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五百元及六萬元至其他帳戶。
丁○○、乙○○、甲○○、己○○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報案,丙○○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案,而自承上開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乙○○、丁○○、戊○○、甲○○、己○○之證詞。
㈢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㈣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各二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交通銀行客戶營運量往來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ATM跨行轉帳交易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劃收傳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㈤報案三聯單四紙。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綽號「王代書」等人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因販賣帳戶所得之一萬六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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