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簡,17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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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佰叁拾貳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分別係瑞士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同類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以每條(即十包)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大衛朵夫、峰及七星牌等香菸,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偽菸,竟仍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時起,連續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同處販賣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該公園內販賣仿冒如附件編號三商標圖案之七星牌硬盒淡菸一條與不知情之莊朝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大衛朵夫牌黑色香菸十二包、白色香菸三十包、紅色香菸二十包、峰牌香菸二十包、七星牌硬盒香菸二十包、七星牌硬盒淡菸十包及七星牌SilverStarlet香菸二十包,總計一百三十二包。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售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該批香菸係經他人交付代為寄賣,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朝興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香菸一百三十二包,其上之商標分別係瑞士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同類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亦有商標註冊證一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四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所販賣之一百三十二包香菸,確係未經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年營字第二五九號函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JTZ○○○○○○○○○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

參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世界知名之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復以販賣香菸為業,對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商品更應知之甚稔,竟未向合法之香菸代理業者購買香菸,而向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香菸,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香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此有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已明知該商品為仿冒他人之商標,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先後多次販賣偽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明知係仿冒他人商品仍予販賣,惟其數量非鉅,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香菸一百三十二包,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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