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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劉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劉洋」署押沒收。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于香菊」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于香菊」署押沒收。
丁○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廖丹陽」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廖丹陽」署押沒收。
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芝」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芝」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丁○及丙○○四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謀來臺工作,明知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晚上八、九時許,擅自從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登上臺灣本島;
惟渠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四五號七樓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竟均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即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路二○一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基隆機動查緝隊)接受詢問時:㈠甲○○對警謊報「劉洋」之姓名,並當場在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簽「劉洋」之署押共計七枚;
㈡乙○○對警謊報「于香菊」之姓名,並當場在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簽「于香菊」之署押九枚;
㈢丁○對警謊報「廖丹陽」之姓名,並當場在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簽「廖丹陽」之署押七枚;
㈣丙○○則對警謊報「金芝」之姓名,並當場在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簽「金芝」之署押十枚。
分別致使劉洋、于香菊、廖丹陽及金芝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劉洋、于香菊、廖丹陽、金芝以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丁○、丙○○之自白。
㈡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劉洋」偵訊筆錄。
㈢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于香菊」偵訊筆錄。
㈣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廖丹陽」偵訊筆錄。
㈤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金芝」偵訊筆錄㈥被告甲○○、乙○○、丁○、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分別書寫之「劉洋」、「于香菊」、「廖丹陽」及「金芝」等字之紙張。
㈦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基隆機字第○九三○○一八一五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㈧被告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㈨被告乙○○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㈩被告丁○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被告丙○○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三、核被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四人未經許可入境,係為警查獲後,始於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四人為圖來臺工作,竟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且因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表
┌─────┬──────────────┬──────────┐
│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偽造署押 │
├─────┼──────────────┼──────────┤
│ 一 │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偽造之「劉洋」簽名貳│
│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劉洋│枚、指印伍枚 │
│ │」偵訊筆錄 │ │
├─────┼──────────────┼──────────┤
│ 二 │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偽造之「于香菊」簽名│
│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于香│伍枚、指印肆枚 │
│ │菊」偵訊筆錄 │ │
├─────┼──────────────┼──────────┤
│ 三 │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偽造之「廖丹陽」簽名│
│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廖丹│貳枚、指印伍枚 │
│ │陽」偵訊筆錄 │ │
├─────┼──────────────┼──────────┤
│ 四 │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三│偽造之「金芝」簽名肆│
│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金芝│枚、指印陸枚 │
│ │」偵訊筆錄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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