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簡,18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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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之十七號「金儷藝品精品社」之合夥人,金儷藝品精品社登記負責人為乙○○,且乙○○亦以該精品社名義申辦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五五○八之一號、共同發票人為金儷藝品精品社及乙○○之支票使用,且上開支票均由乙○○保管使用,甲○○無權私自開立使用。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乙○○因病住院,詎甲○○因遍尋不著乙○○,而又急於與乙○○釐清合夥關係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至金儷藝品精品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上開支票十六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儷藝品精品社及乙○○之支票印鑑章各一枚,於得手後,即將之攜回高雄市。

詎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上開支票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偽蓋「金儷藝品社」及「乙○○」之印文各一枚於支票發票人欄,以完成發票行為。

而因乙○○發現上開支票十六張及印鑑章二枚遺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十六張,再經調閱金儷藝品精品社監視錄影設備後,始察覺係甲○○所竊取,便由乙○○之胞弟電詢甲○○,甲○○見事跡敗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除已開立之前揭支票外,將剩餘支票十五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連同金儷藝品精品社、乙○○之印鑑章以郵寄方式返還。

因乙○○仍未與甲○○洽談合夥關係終止事宜,甲○○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擅自開立之前揭支票存入其所開設於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惟因乙○○早已掛失止付始未獲兌現,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請警方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票宜字第三二號函檢送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票據退票理由單、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偽蓋「金儷藝品精品社」、「乙○○」印文各一枚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業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一切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乙○○表明希望能夠不要讓被告去坐牢,也不告被告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偽造之支票一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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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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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儷藝│合作金庫銀行│○○○│○三七│九十四年二│伍拾萬元      │
│    │品精品│羅東分行    │○五五│七六三│月十六日  │              │
│    │社    │            │○八一│五    │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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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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