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簡,19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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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玖台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玖台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玖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揭條例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號「三立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九台,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以上開賭博性動機具 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台幣十元硬幣一枚,機台即出十六顆珠子,押中者可得一至十五倍不等之之分數後,再向乙○○或黃男睿(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沒入,前開賭博所得均歸丙○○,並以此為常業。

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連續在該處賭玩彈珠台,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又至上址賭玩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動機具九台。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

㈢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常業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另論連續犯,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多次常業賭博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之連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被告乙○○利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致被告甲○○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賭博性動電機具九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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