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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向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及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九點五公克,施用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審理),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七十四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八七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三一五○號鑑定書一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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