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簡,20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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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林文正(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二號,趁甲○○疏未致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H型鋼鐵四支及鋁格鋼五片。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及泰山路八十六巷口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林文正之供述。

㈢被害人甲○○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林文正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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