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4,宜簡,20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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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慎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依其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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