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拘役五十日」應更正為「五十五日」,又第6行「0、78MG\L」應更正為「0.78MG\L」;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酒後駕車對高速公路上往來交通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89年間,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8MG\L等情,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