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6,宜交簡,29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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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程,當知日後行車應提高注意義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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