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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0月24日警礁偵秩字第964104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礁溪鄉○○路144號凱城山莊102號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廖吉雄姦宿,代價新台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鴻慧、廖吉雄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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