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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2,545元為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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