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6,宜簡,385,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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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玖台(含IC板玖塊)及代幣壹佰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獲利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9台(含IC 板9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代幣175枚,為在機具內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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