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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6行「中山公園」應更正為「中山國小」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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