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6,宜簡,40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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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另案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3月26日下午」,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銀元並換算為新臺幣後,相較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女友另有男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小,並已經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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