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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謂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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