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6,宜簡,4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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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被告多次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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