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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臺電腦螢幕、二臺電腦主機、一臺數位相機及鍵盤、滑鼠等物」應更正為「四臺電腦螢幕、三臺電腦主機、一臺數位相機、四個鍵盤、五個滑鼠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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