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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生效,將該條原有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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