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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焦溪分隊第一小隊警員黃俊豪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黃俊豪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4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及被害者家屬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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