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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補述:「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村的公司及冬山鄉○○路住處飲用大罐的38度高梁酒約1罐半」;
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述;
「致與沿礁溪鄉○○路○段241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自行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發生碰撞」;
於犯罪事實欄末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林義發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義發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目前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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