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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壹張、香港行政區護照壹本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上偽造「魏清花」之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壹張、香港行政區護照壹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上偽造「魏清花」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竟以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入境我國境內,已損及遭冒用人之權益,並嚴重破壞我國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上偽造「魏清花」之簽名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壹張、香港行政區護照壹本(雖已遺失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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