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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複製鑰匙壹支(含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犯罪工具部分應更正為「複製鑰匙一支(含遙控器一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延宗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取車輛係為犯罪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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