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7,宜簡,288,2008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Pororo軟式足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量、所得獲利不多、所為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Pororo軟式足球壹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甲○○應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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