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7,宜簡,294,2008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所使用毆打被害人甲○○之以報紙包裹不詳長條形硬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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