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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業務之便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因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發布通緝,然並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示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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