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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2行分別更正為:「宜蘭縣頭城鎮○○路369-4號5樓住處」、「郵局局號:0000000」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手提包之廣告之行為,嗣後既已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則其即應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論,然因商標法第82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所為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販賣罪。
但縱使如此,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其「陳列」依一般交易情狀恆係實體物之擺放展示,但在網拍交易情形,現存之科技無法以實物展示,皆係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此乃網拍交易之特性使然,無礙於商品「陳列」之性質。
是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欲出售之仿冒手提包1個之實體物,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於網站上拍賣,仍應構成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查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對同一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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