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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依此具體求刑,本院依上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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